李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强奸案辩护词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5
浏览量:3337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忠(又名李小忠)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只有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强奸罪,被告人李忠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本案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的证据只有所谓被害人高红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体系,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且其自身几次陈述存在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加之所谓强奸案发时间久远,无法据以认定被告人李忠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被告人李忠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刑法具谦抑性,对李忠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李忠两次殴打他人,一次被告人李忠因怀疑高海新骂他,高红红因为参与殴打被告人李忠而被打,不属酒后无故滋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另一次发生在2008年麦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时被害人高红红没报案,两次相距一年左右,在场证人高子明记不清李忠打没打高红红。由于刑法具谦抑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被告人李忠有重大犯罪举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体系,且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忠构成强奸罪。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的证据表面上看有被告人李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红红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

实质上,通过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除高红红的陈述外,其他证据没有证明或不能证明李忠构成强奸罪。

1、被告人李忠的供述和辩解,否认存在强奸事实,承认与高红红是情人关系,且案卷中有证据证明李忠说法属实。

被告人李忠的供述和辩解中始终否认起诉书中指控的四起强奸行为的时间、地点,否认存在强奸事实。相反,被告人李忠承认与高红红相好,是情人关系,高红红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与案卷材料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证人证言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①2009年6月11日证人赵杰的证言:“以前我也听到过大高湖村村民的议论,李忠和高红红关系暧昧,不正常。” (具体见案卷材料P32)    ② 2011年4月13日证人陈雪*(高民的妻子)的证言:“其实忠也没给我说,是人都能看出来他们俩好,那时李忠没事时到我家窜门,高红红一会给‘忠’打个电话,一会又给‘忠’打个电话,问忠在哪,看那样子他们一会不见面就不行,高红红在我家里也是,他不停的给李忠打电话,用她的电话李忠不接,高红红就用俺家的电话打。” (案卷材料P49)    ③ 2011年4月25日证人周美荣的证言:“……我说:‘你这和忠相好的不赖,你挨了打,回去也不跟长林说。’……” (案卷材料P72)被告人李忠供述的和高红红相好,他们是通奸不是强奸更加可信。

2、被害人高红红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其“现在李忠无故殴打我后,事情已经捅破了,不报案不行了。”的报案动机,可以认定其陈述是虚假的。

本案只有被害人高红红的陈述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且其几次陈述也存在矛盾。

1)、关于强奸次数的陈述前后矛盾。2009年6月16日高红红报案时陈述:2007年收秋后,李忠去她家又准备强奸她,因为她跑出去找村支书赵杰管管而没有得逞。(案卷材料P16 )该次报案笔录也仅显示要控告李忠两次强奸行为,并且高红红保证说的是实话。与此矛盾的是2011年5月18日高红红陈述:有四次强奸,其中在找村支书赵杰管管后回家的路上李忠将其强奸。(案卷材料P82)2009年6月11日赵杰的证言:“高红红去我家找我管闲事找过两次,第一次是前年下秋哩,(大概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找我,当时我在家。第二次是去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早上,去我家找我,当时我不在家。……”“第一次跑到俺家里说李忠打她啦,让我说说李忠。……” (案卷材料P31)分析、比较上述证据,不难发现受害人高红红的陈述前后矛盾,是虚假的。

2)、关于报案动机。2009年6月16日高红红报案时陈述:李忠多次骚扰、强奸她,以前没有及时报案的原因是受到了被告人李忠的威胁, 而2009年6月16日报案的原因是6月5号李忠差点没把她打死。(案卷材料P16)与此矛盾的是2011年5月18日高红红陈述:每次强奸当时没报案是受到被告人李忠威胁,现在报案的原因是“现在李忠无故殴打我后,事情已经捅破了,不报案不行了。” (案卷材料P82)

结合前述证人赵杰、高民的妻子陈某、周荣的证言,不难发现高红红所说“现在李忠无故殴打我后,事情已经捅破了,不报案不行了。”的报案动机更加可信。

3、关于证人证言。证人郭英、李芹不具备证人资格。其他证人证言没有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

本案没有所谓强奸知情者。2011年3月2日高红红陈述:李忠强奸她的事没有对其他人说过。(案卷材料P22)与此矛盾的是2011年4月15日高红红陈述:李忠强奸她的事只给她婆婆讲过,并且是在第一次被强奸(2007年麦收后)之后。(案卷材料P62 ) 除了高红红的陈述前后矛盾外,与案卷材料P66  2011年4月15日高红红的婆婆郭英的证言也矛盾。2011年4月15日高红红的婆婆郭英的证言:以前俺儿媳妇和我不说话,她没向我说过李忠欺负过她的事,是俺儿年前十来月的给我说的。(案卷材料P66 )另外,分别在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16日证人李芹的证言:高红红曾在三年前与其讲过被李忠强奸她。(案卷材料P69、P92)该证言明显和高红红的多次陈述矛盾。

可以判定的是,高红红早期的陈述(2011年3月2日)较之后来(2011年4月15日)的陈述更可信,因为她不可能作出对自己证明目的不利的陈述,并且和其婆婆的证言吻合,即事实是根本没有所谓强奸的知情人。证人郭英、李芹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本身没有证明资格。

很明显,高红红应该是在2009年6月5日以后即所谓的“事情已经捅破了”以后告诉郭英、李芹的。不能因为现在高红红告诉100个人说李忠强奸她,我们就认为有100个证人可以证明李忠有强奸行为,就认为证据很充分。如这样,很荒唐,也很恐怖。除证人郭英、李芹外,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指向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

4、关于书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李忠构成强奸罪。

本案案卷材料中法医物证鉴定书显示受害人高红红提交的一团卫生纸上未检出人精液成分。案卷材料没有显示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的书证材料。

综上,本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李忠构成强奸罪,明显是情人之间因殴打导致事情捅破,担心事情败露,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将通奸说成强奸。作为办案机关,不可以把妇女的告发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唯一依据,如果可以的话,后果很可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的证据实际上只有受害人陈述,且前后几次陈述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指控被告人李忠涉嫌强奸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结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对证据的认定原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忠构成强奸犯罪。

二、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李忠酒后无故滋事,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两个。第一个事实发生在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否认无故殴打他人,而是听到高新骂他才发生冲突,和高新厮打过程中高红红帮高海新打被告人李忠,被告人李忠才殴打高红红。被告人李忠的该说法有证人王秀丽的证言:“……李忠走过高红红家大门口,又回来问你们说的啥……” (具体见案卷材料P29)、证人高荣的证言:“ ……他们两个都摔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捞架,我自己一个人捞不住他们俩,高红红掂个东西 要上去打李忠,我上去拦着高红红,把东西给她夺了下来。李忠从地上站起来,上去和高红红厮打在一起,之后他们两个也摔倒在地上了,搂着厮打在一起……” (具体见案卷材料P34)两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忠并不是无故殴打他人。

相反,指控被告人李忠2009年6月5日下午无故滋事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2009年6月12日高新(即高子成)的证言:“……李忠过来后,到我跟前二话不说上去就捅我一拳,……” (具体见案卷材料P27 )与此矛盾的是  2009年6月8日受害人高红红的陈述:”……我正在院里收麦,李忠到我家里二话没说到我跟前抓着我就打,当时高海新和他媳妇在我家平房上收麦,见打我就捞……” (案卷材料P23)综合比较几个人所述,不难看出受害人高红红的陈述是不实的,说被告人李忠无故殴打他人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指控李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第二个事实是2008年麦后的一天下午,在玉米地里被告人李忠殴打受害人高红红,在场证人高明记不清被告人李忠打受害人高红红(案卷材料P46),且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

基于以上情况认定被告人李忠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完全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忠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被告人李忠在看守所期间向有关管教干警举报了一起重大犯罪的破案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极可能构成重大立功,举报笔录至今没能提交到刑侦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的规定,法庭应当及时将被告人李忠的举报线索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是,不知何故,被告人李忠的举报笔录至今没能提交到刑侦部门。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生命可贵,自由无价,应当坚持疑罪从无,恳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忠无罪。

 

 

辩护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强

                                     201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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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永强
  • 执业律所: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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