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律师亲办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来源: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9
浏览量:8914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崔某家属王卫红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辩护人,请允许对本案受害人遭遇的不幸表示哀悼,对受害人的亲属表示同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涉嫌罪名不持异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仅就量刑提出以下观点,希望给予被告人从轻量刑。

一、在危险驾驶行为不仅造成了具体的公共危险, 而且发生伤亡实害结果时, 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类型

一种类型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 但对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另一种类型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

由于故意的非难可能性远远重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 故对前一种类型的犯罪的量刑, 必须明显轻于对后一种类型的犯罪的量刑。

二、本案属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间接故意, 但对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实害结果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类型,量刑上应当明显轻于前述后一种类型的犯罪

1、本案不存在被告人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持续危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

根据证人韩负春的证言和现场勘查图及笔录我们知道,被告人所驾车辆撞人时距离被撞车辆有40米左右,而被告人所驾车辆撞人时时速最少80码以上,且撞人后没有减速,那么,被告人所驾车辆撞人与撞车之间不超过两秒钟,几乎是瞬间同时发生的碰撞。

另外,证据材料卷第85页武汉的证言:“……我赶紧叫崔某停车,崔某的车还是往前滑行,车停下了,接着一辆公安车到达跟前,……” 证据材料卷第65页证人麻玉辉证言也证实:“……是面包车先停下来,警车从面包车北侧绕过去头朝东停在面包车的左前方……”。

可见, 本案不属于被告人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持续危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形,且被告人在前轮爆胎的情况下滑行停车,处置得当,避免了急刹车可能造成的更严重后果(案发地有大量跳舞人群),不是被公安车辆拦截而停,没有继续逃窜。被告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间接故意, 但对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即不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实害结果发生。

2、本案醉酒驾车犯罪中,被告人的辨别力和控制力均有所下降,但仍有避险意识,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要恶性相对较小。

案发地交通秩序混乱,交通设施明显存在缺陷(案发后随即安装隔离带),案发地道路左侧有密集人群跳舞,被告人在前侧轮胎爆裂情况下向前滑行,有明显的避险意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归案酒醒后痛悔万分,认识到给两个家庭造成灾难,始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举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最大限度减少被告人给他们造成的损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的意见,本案被告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的类型和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应当有明显区别

四、正是因为本案造成了严重结果才适用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醉驾致死行为的严厉处罚,在量刑时不应就该严重后果予以重复评价。

综上,针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举债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得到谅解,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给予被告人从轻量刑。

辩护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2月24日

 

1、案例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执法局法制科原科长傅赤贞因无证酒驾连撞11人,日前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   

2009年7月16日晚8时30分,傅赤贞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郑州市颍河路和秦岭路交叉口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撞伤后逃逸,3分钟后在岗坡路和秦岭路交叉口又将一过马路的老太太和一骑自行车的女子撞伤,并继续逃逸。随后,在建设路和秦岭路交叉口南100米,先将骑三轮车的一对夫妇、一骑电动车男子撞翻,又拐弯冲上人行道,将在路边铺设电缆的5名农民工撞伤。在撞断一棵梧桐树后,车辆侧翻,傅赤贞弃车逃逸。当晚10时20分,傅赤贞在家人陪同下,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傅赤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照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辆,接连肇事,撞死3人、重伤1人、轻伤数人。   

法院认为,傅赤贞肇事后不停车抢救伤员、妥善处理事故,反而加速前进,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但醉酒驾车犯罪中,傅赤贞的辨别力和控制力均有所下降,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也不同于普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恶性相对较小。同时,傅赤贞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案发后积极筹措192万元巨额资金,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 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2、司机醉驾致12 \"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12

因醉酒后飙车肇事,导致一死两伤、多辆汽车损坏,且逃离现场的余某桂,被广东德庆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肇庆市法院17日表示,这是最高法院2009年9月出台《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后,该市首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作出的判决。

2009年10月25日下午,余某桂在饮酒后驾驶轻型货车,在德城镇街道上失控,将一名行人撞倒,并继续高速行驶,又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撞上公共汽车和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以及一辆自行车。酒驾的余某桂仍未停车,而是沿着江堤行驶,被闻讯赶到的巡警迅速逼停。

事故造成一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一名行人受伤,公共汽车驾驶员受轻伤,多辆汽车、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受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在余某桂的血液中验出酒精含量远大于检测标准,属醉酒驾驶。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桂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桂有期徒刑12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39万余元人民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全文:

一、2009年以来醉酒驾车犯罪情况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及醉酒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78年至2002年,全国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1978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07251起,死亡19096人;1998年发生346129起,死亡78067人。交通事故增长222.73%,死亡人数增长308.81%。2002年全国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均创历史最高数,共发生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经严格管理,自2003年以来,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呈下降趋势,但事故数和死亡人数仍然很大,其中,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265204起,死亡73484人,与1978年相比,交通事故增长147.27%,死亡人数增长284.81%。而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况,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面对新的情况,有必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遏制。自2009年8月起,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了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并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公布相关案例。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为了有效惩治并预防醉酒驾车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上形成共识,认为必须依法严惩。这次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以致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本罪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今天公布的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广东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二被告人刑罚时主要考虑到,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二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我们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应当指出,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统一法律适用,积极预防和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这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一方面是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另一方面是为了警示和教育广大驾驶人员以及他们的亲友,能够以这两起案件为戒,认真吸取教训,充分认识醉酒驾车的严重危害,珍视自己、珍视亲属、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切实预防、杜绝醉酒驾车违法犯罪,确保交通秩序良好,共同创造和谐、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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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永强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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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1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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